(2017)豫14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玉平,周钢锤,周子龙,周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平,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钢锤,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李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龙,男,200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李玉平、周钢锤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龙,男,200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李玉平、周钢锤次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平、周钢锤、周子龙、周福龙(以下简称李玉平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玉平等四人于2017年1月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017年2月20日李玉平等四人增加诉讼请求至120000元。该院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上诉人李玉平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8日16时30分,周钢锤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集镇××马路与××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位昆伦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钢锤及苏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玉平、周子龙、周福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6]第082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钢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平、周子龙、周福龙无事故责任,位昆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诊断,李玉平的损伤为:1、右锁骨骨折;2、多发性外伤等;李玉平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2638.2元。周钢锤的损伤为:多发性外伤;周钢锤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523元。周子龙损伤:多发性外伤,花费医疗费415元,住院1天。周福龙损伤:多发性外伤,花费医疗费861.5元,住院3天。事故车辆豫N×××××号车主汪保民和位昆伦与李玉平、周钢锤、周子龙、周福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汪保民、位昆伦)自愿赔偿乙方(李玉平、周钢锤、周子龙、周福龙)诉讼费、鉴定费及因处理事故支付的其他费用计12205元。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归乙方所有;2、乙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李玉平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玉平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2月23日,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李玉平出院后大约需二个月的护理期限。另查明,1、位昆伦具有C1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豫N×××××号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2016年4月15日,位昆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2、李玉平等四人户籍为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张集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李玉平、周钢锤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江苏市张家港凤凰镇安庆村409室,张家港凯航通力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宿舍,为张家港凯航通力船用设备有限公司雇佣临时工。周子龙、周福龙系未成年,需要李玉平抚养,其父李存良1954年3月18日出生,需要李玉平赡养。原审法院认为,李玉平等四人因与案外人位昆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李玉平及周钢锤年龄已超过20周岁,故李玉平、周钢锤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赔偿。李玉平、周钢锤系张家港凯航通力船用设备有限公司雇佣临时工误工费依据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交通费系李玉平等四人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案情,该院酌定李玉平等四人因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用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对照李玉平等四人的诉请,该院对李玉平等四人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李玉平医疗费2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日×15日),营养费150元(10元/日×15日),护理费6263元[30482元/年÷365日/年×(15日+60日)],误工费17924.5元(37173元/年÷365日/年×176日),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40.2元[周子龙和周福龙的扶养费(23476元/年×17年×0.1÷2人)]+[李存良赡养费(23476元/年×18年×0.1÷3人)],李玉平损失合计为140861元。周钢锤医疗费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日×7日),营养费70元(10元/日×7日),护理费585元(30482元/年÷365日/年×7日),误工费712元(37173年÷365天×7日),车损2000元,周钢锤损失合计为4450元。周子龙医疗费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0元/日×1日),营养费10元(10元/日×1日),护理费83元(30482元/年÷365日/年×1日),周子龙损失合计为588元。周福龙医疗费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日×3日),营养费30元(10元/日×3日),护理费250.53元(30482元/年÷365日/年×3日),周福龙损失合计为1382.03元。李玉平等四人损失合计为147281元。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玉平等四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77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玉平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合计为118778元。综上,该院确认:李玉平等四人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鉴于李玉平等四人与案外人位昆伦已经合法自愿调解,不违反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利益,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的第4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的第1、2、3、5项答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平、周钢锤、周子龙、周福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877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玉平的残疾��偿金。1、李玉平户口簿是事故发生后更换的,其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与其提供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相矛盾,月工资表不正规。2、李玉平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两家单位,即沭阳县桥北船舶工程设备厂和张家港市凯航通力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农村。因此,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原审不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玉平未提供其子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原审对李玉平医疗费认定错误。李玉平医疗票据显示金额为2558.2元,原审认定为2638.2元,多了8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64564元。被上诉人李玉平等四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玉平、周钢锤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凤凰镇409室,也提供了在���家港市收入方面的证据,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周子龙、周福龙及李玉平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李玉平的赔偿标准确定,李玉平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原审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李玉平提供有出自张家港市凤凰镇新市民事务中心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能够证明其在张家港市长期居住的事实,其提供的沭阳县桥北船舶工程设备厂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在该厂务工的事实。虽然其务工单位与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记载单位不符,但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其他证据否定,应以实际务工单位为准。故李玉平在该厂务工并长期生活居住在张家港市的事实清楚。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明显低于江苏省同年份赔偿标准。因此,原审判决按李玉平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按李玉平残疾赔偿金标准的城镇性质即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于法有据,亦符合其扶养人的角色定位,并无不当。三、医疗费数额问题。李玉平住院票据显示金额为2558.2元,但另有李玉平门诊票据显示有放射费70元,合计2628.2元,原审法院计算为2638.2元,多出10元。因数额较小,不宜在判项中调整。上诉人可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少支付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玉平等四人负担1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90元,被上诉人李玉平、周钢锤、周子龙、周福龙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