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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行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家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2行初232号起诉人吴家旺,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身份证号。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家旺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被诉行政机关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分配给起诉人宅基地,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民委员会归还起诉人宅基地69.5平方米,保障起诉人的建房需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被起诉人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故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经释明,起诉人坚持以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家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济宁审 判 员  翁云莺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奇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