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徐凤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徐凤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0060159U。法定代表人:赵振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祥,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凤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威公司赔偿徐凤祥108040元;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事实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11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行为,该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违法,一审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对本案事故性质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新建桥梁上,该桥梁不是路外可通行的道路,亦不是在原来可通行的道路上断头施工建设的桥梁。新建桥梁虽然完工并在验收过程中,但未交付使用,是禁止通行的。中威公司已经采取相应的封闭通行措施。徐凤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深夜强行通过路障进入禁止通行的桥梁,在桥梁的另一端冲撞路障设施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因此,本案从事实看,应属于一般性人身损害案件,而不是路外交通事故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一般侵权的规定处理,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徐凤祥自行冲撞路障的违法行为所致,中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有责任,也至多承担30%的责任,赔偿徐凤祥108040元。徐凤祥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徐凤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威公司支付徐凤祥医疗费141485.12元;2.由中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徐凤祥申请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徐凤祥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0131.1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6710.70元),请求判令中威公司支付徐凤祥医疗费总额的50%,计18006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23时37分许,徐凤祥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海昌街道施带路长生桥西堍地方时,车辆与由中威公司设置的道路封闭设施(泥土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凤祥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中威公司、徐凤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徐凤祥受伤后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截止2017年1月25日,徐凤祥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在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时间自2016年4月8日至4月29日;在嘉兴二院住院治疗共计271天,住院时间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0131.1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6710.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凤祥因本起路外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本案中,徐凤祥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施工路段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对造成本起路外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过错。中威公司在事发施工路段设置道路封闭设施时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对造成本起路外交通事故亦有一定过错。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中威公司、徐凤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徐凤祥要求中威公司赔偿截至2017年1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的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凤祥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8006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中威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徐凤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中威公司的道路封闭设施(泥土堆)发生碰撞事故,交警部门经过勘验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等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徐凤祥“经过施工路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中威公司“施工路段设置道路封闭设施时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均有相应依据。中威公司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所载明的事实。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断路施工未验收的路段,交警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对事故作出认定,依法有据。因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据此确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中威公司关于原审对本案事故性质及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