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温文秀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灵石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文秀,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灵石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文秀,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亮,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灵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县供电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新建街。负责人李文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文,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囡,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文秀因与被上诉人灵石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亮、被上诉人灵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文、戴雅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文秀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温文秀曾是农村电工。1965年灵石县农村电网分布建设开始时就有亦工亦农电工,到1970年之后,农村电网分布建设结束,亦工亦农电工成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兼职电工。1985年灵石县成立了乡镇电管站,上诉人成为乡镇电管站备案农电工。根据当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乡镇电管站收取维管费,维管费的用途之一是为农电工交纳养老保险。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收取了维管费却没有落实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现上诉人起诉要求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根据1999年国家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统一接收电管站的人、财、物,但其只接收了财、物,却无故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其依法应予经济赔偿。综上,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灵石县供电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诉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属于落实政策范畴,且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2、上诉人所诉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3、上诉人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答辩人无义务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在1999年电管站改制过程中,上诉人因不符合招聘条件未被答辩人录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应被驳回。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温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灵石县供电公司为温文秀补交15年养老保险费88144.20元;2、灵石县供电公司支付温文秀经济补偿金16323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温文秀起诉要求灵石县供电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温文秀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纠纷涉及落实历史遗留的农村电工身份、待遇的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温文秀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温文秀就其主张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建军审判员  韩锦芬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红书记员  马永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