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云龙、肖琴、陈先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云龙,肖琴,陈先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074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451427935F。法定代表人:杨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云龙,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被告:肖琴,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先菊,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系特别授权。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3号市政府办公楼二号楼七层0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446578221。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本全,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岳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云龙、被告肖琴、被告陈先菊、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小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岳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资阳小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被告肖琴、被告陈先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资阳小担公司、李云龙、肖琴、陈先菊对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安岳信用联社处借款本金1577696.49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9日,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安岳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7日,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岳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9.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上浮50%;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同日,李云龙、肖琴、陈先菊向安岳信用联社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资阳小担公司与安岳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安岳信用联社向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4日,安岳信用联社与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阳小担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金额2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贷款月利率9.7375‰,展期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6月24日,分3次向安岳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112.67元、3056.28元、416134.56元。2016年4月25日,安岳信用联社与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安岳县人民法院达成(2016)川2021民初120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前向安岳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77696.49及支付利息义务。安岳信用联社多次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未果,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安岳信用联社诉讼请求。资阳小担公司辩称,对安岳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9月30日、2016年6月24日,安岳信用联社扣划资阳小担公司资金730312.50元用于代偿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134.56元、利息314177.94元。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李云龙、肖琴、陈先菊作为借款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理应优先偿付借款本息。资阳小担公司作为市国资委监管财政入股的国有控股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资阳市130余户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目前资金困难,请求按2016年8月15日与安岳信用联社签订的《代偿和解协议》履行担保债务。李云龙、肖琴、陈先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川府公司川府金属【2013】19、20号文件、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逾期贷款、利息催款通知书、资阳小担公司营业执照、还款单据、代偿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安岳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7日,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岳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9.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上浮50%;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同日,李云龙、肖琴、陈先菊向安岳信用联社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资阳小担公司与安岳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安岳信用联社向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4日,安岳信用联社与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阳小担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金额2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贷款月利率9.7375‰,展期到期后一次性还本。2015年9月30日,2016年6月24日,安岳信用联社扣划资阳小担公司资金730312.50元用于代偿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14177.94元、本金416134.56元。2016年4月25日,安岳信用联社与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安岳县人民法院达成(2016)川2021民初120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前向安岳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77696.49元及利息义务。2015年9月l日,安岳信用联社向资阳小担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资阳小担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收。2016年12月7日,安岳信用联社向资阳小担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函》,资阳小担公司于2106年12月14日签收。2017年2月13日,安岳信用联社向资阳小担公司发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请求代偿保证担保贷款的函》,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收悉并签字、盖章确认。安岳信用联社因本案支付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资阳小担公司与安岳信用联社签订《代偿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资阳小担公司对确定的应向安岳信用联社代偿的存量债务(其中应代偿本金总额以实际发生摘取金额为准,利息根据原贷款合同和代偿期限由安岳信用联社运营系统自动计算确定,安岳信用联社承诺在自身信贷政策和系统账务操作允许下最大限度予以优惠),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对全部应代偿债务予以清偿,还款采取先本后息的方式,还款金额按代偿总额的10%、10%、20%、30%、30%的比例进行代偿,每次具体还款时间定于每年的12月21日前。本院认为,安岳信用联社与李云龙、肖琴、陈先菊、资阳小担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李云龙、肖琴、陈先菊、资阳小担公司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李云龙、肖琴、陈先菊、资阳小担公司应对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代偿责任后依法追偿。资阳小担公司要求由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云龙、肖琴、陈先菊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代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安岳信用联社与资阳小担公司所签《代偿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资阳小担公司代偿的存量债务的总处置原则,不是本案债务处置的单独约定,资阳小担公司可在具体履行中进行处理。李云龙、肖琴、陈先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安岳信用联社要求李云龙、肖琴、陈先菊、资阳小担公司对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77696.49元及利息、代理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云龙、被告肖琴、被告陈先菊、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代借款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77696.49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9元,被告李云龙、被告肖琴、被告陈先菊、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审 判 员 杨祖军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