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93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张志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张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旺角花园1栋丁单元7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117872-3。诉讼代表人谭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瑞,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志永,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张志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志永应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车辆租赁款2750元,此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每月4550元的标准自2015年2月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张志永将苏A×××××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76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向常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苏D×××××号汽车系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但找寻不到;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足百元,另经本院委托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但找寻不到,2017年5月2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亦无法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东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