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建春与陈确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春,陈确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645号原告:黄建春,男,l968年4月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武宣县。被告:陈确新,男,l967年6月8日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黄建春与被告陈确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确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确新支付原告黄建春欠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壹仟元(¥71000.O0);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陈确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建春与被告陈确新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确新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6日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黄建春借款壹拾万元(100000.O0),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7年1月6日归还借款贰万玖仟元(¥29000.O0),余下柒万壹仟元(¥71000.O0)借款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所借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确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确新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黄建春借款100000.O0元(其中,黄建春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其妻子黎凤姣的账户向被告汇款50000.00元,2015年4月26日汇款50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逾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黄建春归还借款本金29000.O0元,尚欠71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信用社对帐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陈确新向原告黄建春借款100000元,双方达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按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建春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陈确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7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的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确新归还原告黄建春借款71000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被告陈确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余 廷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陆俏平附:有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