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侯云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侯云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936号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云艳,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山,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云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顾昕,被告侯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41973.28元(欠款243047元,延迟履行期间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2日,共2326天,利息39893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在担任原告代理期间,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接受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和滦县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汽车抵款的要求,共抵销原告债权243047元,并将前述抵款车辆留作自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于2010年9月6日,被告及唐山许继电气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函认可前述事实。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书》中明确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43047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侯云艳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涉案车辆经原告公司一名姓谢的营销副总同意,将其交付给原告北京的一位客户郭东峰使用,被告按照谢总的意思让郭东峰使用该车辆至报废为止。同时,本案车辆抵账时间为2005年,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北网代理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回笼的通知》有异议,该通知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对《关于河北北网代理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回笼的通知》的复函有异议,被告对复函中涉及本案的钱款不予认可,经被告了解,本案车辆在郭东峰处已到报废状态。对《对账协议书》最后一页注有“侯云艳”签字的部分无异议,《对账协议书》前几页因没有侯云艳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河北网代理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回笼的通知》与《关于河北北网代理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回笼的通知》的复函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对账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录音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未能证明系未经剪辑的录音,且该录音不能证明系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经审查后认为,该录音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云艳曾担任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代为对外拓展业务。2005年3月,因唐山松汀钢铁公司欠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后唐山松汀钢铁公司将所有的一辆奥迪牌轿车抵账,并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侯云艳。2005年5月,经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协商,将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桑塔纳牌轿车抵账,并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侯云艳。后为开拓市场,被告侯云艳经时任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主管销售副总谢世坤及销售处负责人任志航指示,将上述车辆交付北京客户郭东峰使用。另查,在2012年10月16日,原告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侯云艳作为乙方签订《对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第二项内容显示:“……以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和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以车抵账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原告对此明知,如果被告把以车抵账后的车辆交付原告客户使用未经其同意,这么多年来,原告不主张权利有悖常理。且侯云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将抵账车辆交付其客户使用已经过原告领导同意,应认定被告将抵账车辆交付原告客户使用的行为系原告公司行为。再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以车抵账的事情发生在2005年,距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田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