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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韩成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法定代表人:苏斌,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1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12.45‰计算);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出资购买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却仅支持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而未支持自实际垫付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显属不当。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信用社贷款并按月利率12.45‰支付利息,如果被上诉人不承担利息,实际上是上诉人承担了利息。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代为出资购买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实际从委托行为中获利,因此应当承担利息。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就本案利息所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月息12.45‰支付购车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向信用社借款其用途为工程借款,而非为被上诉人购买车辆专项借款;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购车费用清单,没有利息约定。故上诉人要求按12.4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利息的计算,被上诉人认为不应自2009年2月16日起支付。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男生宿舍工程及标书外部分工程时,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为被告购买“上海大众”小轿车一辆并为该车办理了相关手续,2009年2月18日,被告出具《黄梅戏校购车用费清单》一份,对该车的相关费用支出做出确认。嗣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并要求就购车款一并结算,因给付工程价款与购车垫付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予以驳回。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垫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项争议焦点:1.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车辆并交付给被告的行为系赠予还是委托?2.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应否按月息12.45‰支付购车垫付款的利息?关于焦点一,原告出资购车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黄梅戏校购车用费清单》对购车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如原告的购车并交付车辆的行为系赠与,则被告无需在原告支出购车相关费用后向原告出具《黄梅戏校购车用费清单》确认费用支出总额。故应系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出资购买车辆并支出相关费用。关于焦点二,原告代为购买车辆发生在其承建被告男生宿舍工程及标书外部分工程期间,被告系国家事业性单位,其自行购买车辆有相应的国家政策规定手续需要履行。原告辩称的被告向其承诺代为购买车辆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款一并结算的辩解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原、被告后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6年7月11日两次诉至法院,2016年10月20日(2016)皖081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就购车款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并给付的要求,故应自2016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给付购车垫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贷款证仅能证明原告因工程款需要向信用社借贷,不能证明所借贷款项的用途为代为购车。故不能按向信用社借贷利率月息12.45‰向被告主张代为支付购车款的利息。被告应自2016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购车垫付款186920.49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从涉案的《黄梅戏校购车用费清单》及相关发票来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汽车并支付相关税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据此,上诉人主张购车款自其垫付之日(2009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购车款的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由于上诉人向信用社借款的用途为工程借款,且其提供的黄梅戏校购车费用清单中亦没有按12.45‰计算利息的约定。故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下,其主张按12.45‰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为: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购车垫付款186920.49元及该款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上诉人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上诉人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负担24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秋 实审判员 杨再松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碧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