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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凯与杨文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杨文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202号原告:曹凯,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实习学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宇,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主要负责人:李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凯与被告杨文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被告杨文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到庭应诉,原告当庭变更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32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宇赔偿;2.判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12984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6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宇承担赔偿;两项诉求共计60289.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9时00分,被告杨文宇驾驶津G×××××号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行人原告曹凯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津G×××××左侧与原告曹凯身体接触,造成原��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津G×××××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文宇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杨文宇辩称,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G×××××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保险车辆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原件以便保险公司核实年检情况,年检合格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实习学生,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病案及补充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以此确认原告是否有“挂床”现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9时,被告杨文宇驾驶牌号为津G×××××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第三社区对面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行人原告曹凯由东向西跑步横过道路,津G×××××车左侧与原告曹凯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杨文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凯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凯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原告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3、4、5趾骨骨折;2.左足背侧皮擦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被告杨文宇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牌号为津G×××××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文宇,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该津G×××××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曹凯系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在深圳长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的实习学生,原告曹凯自2016年5月开始在该公司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平均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左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持续病休误工,直至2017年春节后恢复上班工作,病休期间公司发放2016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760元、780元、72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曹凯与被告杨文宇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曹凯与被告杨文宇责任比例为4:6。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格式条款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也未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732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损伤,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酌定营养期70天,每日标准50元,计3500元。4.误工费。原告虽为在校实习学生,但学校与原告所在公司签订有实习协议,公司给予每位实习学生必要的工资,该工资是原告的合法收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从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当属原告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实习学生的误工费不应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经本��依职权调查,查明原告所在公司向学生发放的工资金额因学生加班时间不等而有所不同,但大体在3200元左右,每月收入与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收入相近,故本院酌情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结合原告损伤,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酌定误工期90天,扣减公司已经发放给原告的2016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之和3260元,原告误工费确定为6438元(108.2元/天×90天-1760元-780元-72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损伤、年龄,本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酌定护理期60天,其母亲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492元(108.2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诊次数、伤情、就医地点、护理人在原籍与本市间往返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38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73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1582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949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凯原告误工费6438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730元;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限额范围的医疗费7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15829.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按照6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凯9497.56元;四、驳回原告曹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曹凯担负100.5元,被告杨文宇担负100.5元。(被告杨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1元,本院依法退还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