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大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大东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653号原告:李志伟。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大东店。原告李志伟与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大东店(以下简称“中兴超市大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王天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7年3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锦州小菜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锦州小菜小黄瓜一袋。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袋内竟然有一根头发,经过沟通,但是厂家不同意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款7元,并赔偿1000元。二被告辩称:本案产品检验质量合格,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商品中确实存在食品安全法所称之异物;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与被告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在被告中兴超市大东店购买锦州小菜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锦州小菜小黄瓜一袋,商品净含量150克,生产许可证号:QS210716010006产品标准号:Q/JXC0003S,条形码:6901701005049,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7年1月21日。但该袋内有一根肉眼可见的毛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图片、录像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兴超市大东店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消费者,与被告产生的法律关系有特别法调整,应适用特别法,而不是普通法的《合同法》。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酱腌菜中的虾油渍菜,该类产品有国家标准GB2714-2015,生产者应按此标准的要求生产,此标准中对产品的感官要求是“无正常视力可见的外来异物”,而本案涉案商品的塑料包装袋内有肉眼可见的毛发,显然不符合GB2714-2015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被告作为经营者应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以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壹仟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兴超市大东店作为当事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大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购物款柒元整;二、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大东店涉案商品“锦州小菜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锦州小菜小黄瓜”一袋,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柒元折抵;三、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大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壹仟元整;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红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