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宗跃与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宗跃,王章发,池友良,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357号原告尹宗跃,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华,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发,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池友良,男,195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崂山路XXX号七楼。法定代表人沈正东。委托代理人郑吉祥,男。委托代理人徐金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宗跃与被告王章发、池友良、周军、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振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宗跃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王章发、被告池友良、被告上海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吉祥、徐金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宗跃诉称,2015年10月28日5时40分许,被告上海振东公司的驾驶员周军驾驶牌号为沪FV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出园中路西约300米处与被告王章发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章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FVXX**轿车在在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被告池友良系其与被告王章发的共同雇主。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08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0,672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381,3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51.6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7,800元、物损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各被告按责承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他受伤人员按损失比例分享。被告王章发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池友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承包了村民盖房子的活,其与原告等受被告池友良的雇佣一起打工,工资按工计算,平时其驾驶被告池友良的电驱动三轮车帮忙装载工具,事故当天一起干活的五个人乘坐在三轮车上,其当时也受伤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均持异议。被告池友良辩称,平时其与原告及被告王章发等五、六个人一起干活的,谁揽下活后谁购买材料,然后一起干,工资是平分的。宣桥的房屋确实是其承揽的,包工包料总计2万元,被告王章发驾驶的三轮车是其所有的,是其让被告王章发驾驶的,对被告王章发所述帮其打工是认可的,但其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原告出院后其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20余天。被告上海振东公司辩称,确认周军系其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对交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乘坐的电驱动三轮车无牌无证、无权载人,原告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章发驾驶车辆应在慢车道上行驶,但却行驶在快车道上,对被告王章发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周军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9,715.29元、护理费3,240元及支付现金4,00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方面同意被告上海振东公司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上海振东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5时40分许,被告上海振东公司的驾驶员周军驾驶牌号为沪FV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致出园中路西约300米处,轿车正面右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章发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后侧左部(经鉴定电驱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车后载乘原告、王昭生、康炳义、王国祥、高昌静),造成两车损坏、王昭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轮车上其余人员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章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处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上海振东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9,715.29元、护理费3,240元及支付现金4,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两份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尹宗跃之右侧第2-3、6、8-11肋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XXX伤残;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尹宗跃双侧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人尹宗跃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案外人康炳义、高昌静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沪FVXX**轿车在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2016)沪0115民初69356号、69817号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振东公司的驾驶员周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章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康炳义等均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被告王章发与被告池友良的关系,被告池友良认可原告及被告王章发等人事故发生当天前去干活的建房工程由其承揽,认可被告王章发所述帮其打工,且被告王章发驾驶的三轮车属被告池友良所有,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池友良与被告王章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池友良系雇主,被告王章发系雇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案外人康炳义、高昌静也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故保险限额范围内损失由原告、康炳义、高昌静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享,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振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免赔部分15%的赔偿金额,被告池友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上海振东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上海振东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医疗费后核实为179,715.29元(被告上海振东公司垫付),再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42元后确认179,373.29元。(2)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0元、物损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进行相关举证,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3,240元由被告上海振东公司提交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其余72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70元计算支持5,040元,共计支持护理费8,280元。原告出院后20天的护理由被告池友良安排,故确认其中1,400元由被告池友良垫付。(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底至2015年12月22日与被告池友良、王章发等一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XXX号XXX室由被告池友良所借的房屋内,要求残疾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主张381,326.40元,并提交证明、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建筑业,故残疾赔偿金符合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1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母亲丁月英(1936年5月6日)共生育5子女,每月养老金110元,再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3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6,144.69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3,503.0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1,855.36元,由被告上海振东公司赔付原告366,993.77元,由被告池友良赔付原告183,79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宗跃各项损失共计105,35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尹宗跃各项损失共计366,993.77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9,715.29元、护理费3,240元、现金4,000元,尚需给付180,03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池友良赔付原告尹宗跃各项损失共计183,792.49元(被告已垫付护理费1,400元,尚需给付182,39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尹宗跃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1元(原告尹宗跃已预交5,098元),减半收取计5,180.50元,由原告尹宗跃负担1,022.50元,由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10.60元,被告池友良负担1,247.4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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