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黎瑞连、岑卓均等与梁维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瑞连,岑卓均,岑永金,岑长,岑齐,梁维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33号原告:黎瑞连,女,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卓均(系黎瑞连的儿子),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金(系黎瑞连的儿子),住恩平市。原告:岑卓均,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岑永金,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岑长女,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岑齐女,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恩平市。被告:梁维恩,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住所地恩平市腾飞路112号首层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095152698L。负责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黎瑞连、岑卓均、岑永金、岑长女、岑齐女与被告梁维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瑞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卓均、岑永金,原告岑卓均、岑永金、岑长女、岑齐女,被告梁维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耗材费543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费700元,交通费1008元,丧葬费差额395元,死亡赔偿金6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100346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按6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维恩应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赔偿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受害人岑仕浓与原告黎瑞连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岑卓均、岑永金、岑长女、岑齐女是父子、父女关系。受害人岑仕浓于2016年12月27日9时05分骑自行车行驶于276省道大田镇朗底路段,与被告梁维恩驾驶的粤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岑仕浓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梁维恩支付了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支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32000元。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江恩公交认字[2016]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仕浓与被告梁维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维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3月14日和同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信息、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4、火化证明,证明岑仕浓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5、医疗收据、收据、信单、车票,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被告梁维恩辩称:被告梁维恩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维恩支付了死者岑仕浓的法医检验费680元。被告梁维恩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证明岑仕浓的诊断情况;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梁维恩支付了岑仕浓住院的费用;3、收据,证明岑卓均、岑永金收取被告梁维恩支付的丧葬费32000元;4、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卡,证明发生交通事故;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岑仕浓死亡的原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粤J×××××在我司仅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我司被保险人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所起诉的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伙食费,本案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垫付完毕,因此对该两项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2、护理费,该项由法院依法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按100元/天计算;3、交通费,并非本案受害人所产生,因此我司不确认该项费用;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该两项由法院依法计算,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5、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入而被提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所以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标的车辆承保情况。粤J×××××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商业保险金额100万元,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粤J×××××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检检验合格,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司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本案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算;(2)医疗费,我司认为医疗费的保险赔偿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核实车主是否垫付了相关费用,如有,请依法扣减;(3)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诊断证明资料,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告占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应有限在交强险赔付;(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交通费发票,请求依法驳回;(7)丧葬费,请求依法驳回;(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早上,被告梁维恩驾驶粤J×××××号小型汽车从恩城镇沿276省道(大田公路)往大田镇朗底圩方向行驶,09时05分左右,行驶至276省道85KM+300M时(大田镇朗底)路段时,遇岑仕浓骑自行车从粤J×××××号小型汽行驶方向的右侧进入276省道,两车发生碰撞,岑仕浓受伤送医院抢救,于2017年1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期间住院天数为7天。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江恩交公认字[2016]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维恩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岑仕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梁维恩是粤J×××××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维恩支付了医疗费18196元、护理费800元和丧葬费32000元。再查明,岑仕浓的近亲属有妻子黎瑞连,儿子岑卓均、岑永金、女儿岑长女、岑齐女。岑仕浓的父亲岑丁新、母亲吴运女均已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原告主张被告梁维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关于医疗费。岑仕浓住院期间医疗费28196元和救护车费用130元,合共28326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足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岑仕浓住院期间购买的住院日用品、料理机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为收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用品实际用于治疗病人疾病,对该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的住院日用品、料理机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岑仕浓因此次事故住院7天,有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00元。3、关于护理费。岑仕浓住院7天,虽无关于护理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供有关陪护人员的证据,但结合岑仕浓的实际病情,本院酌情认定需要护工1人,对于护理费按每人10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8元,其提供的车票没有载明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综合岑仕浓的病情、各原告均居住在恩平辖区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关于丧葬费。岑仕浓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应当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规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计算六个月。原告请求按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23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死亡赔偿金。岑仕浓于1931年10月1日出生,死亡时86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13360元/年计算5年为6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岑仕浓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合计149121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梁维恩为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行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2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共290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026元按被告梁维恩承担60%的责任分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15元(19026元×60%)给原告,但被告梁维恩已支付了18196元给原告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再赔偿。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1200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扣减被告梁维恩已付了丧葬费32000元、护理费700元及多支付的护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赔偿87295元(120095-32000-700-100)给原告方。对被告梁维恩主张支付了死者岑仕浓的法医检验费68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295元给原告黎瑞连、岑卓均、岑永金、岑长女、岑齐女;二、驳回原告黎瑞连、岑卓均、岑永金、岑长女、岑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瑞连、岑卓均、岑永金、岑长女、岑齐女负担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孔静仪书 记 员 陈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