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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秀清与吕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清,吕忠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3624号原告:谢秀清,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孙淑亭(原告女儿),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宏启胜精密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吕忠生,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谢秀清与被告吕忠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清及委托代理人孙淑亭、被告吕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44.7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724元、误工费5724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092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4364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顺海港区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公安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吕忠生辩称,当时原告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当原告看到从北向南有车辆行驶时,为躲避车辆向后退步,撞到我驾驶的电动车,因此对公安交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我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顺海港区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公安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期间给予抗炎、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腰围外固定等对症治疗,7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颞顶部皮下血肿、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遵医:1、继续腰围外固定、促进骨折愈合、腰背肌功能锻炼等;2、休息一月、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又进行了复查。经核实,原告发生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9884.53元(含被告垫付的700元)。因在赔偿数额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为十级伤残。因评残发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勘查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是因为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其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被告认为事发时原告为躲避行驶车辆往后退步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在责任比例划分上,应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9884.53元(含被告垫付的700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8月3日金额为11.2元的收费票据为病历取证费,并不属于医疗费用,故该笔费用应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750元。(3)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在诉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海港区农村居民户口,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的数额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221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状况等因素,依法支持3500元。(5)误工费。原告无职业,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19779元/年数额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故依法支持合理的误工费5670元。(6)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冯桂娥护理,冯桂娥无职业,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19779元/年数额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公安医院7月2日出具的的诊断书上有出院后需陪护一个月的医嘱,故依法支持合理的护理费2430元。(7)鉴定费。原告因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15天的营养费7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6886.53元,由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28131.9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00元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27431.92元。不足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秀清损失27431.92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谢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计293.50元,由被告吕忠生担负2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