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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智平,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657号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法定代表人赵天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智平,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不详。被告尚峰,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不详。被告高丽红,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不详。被告高军,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不详。被告屈燕霞,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不详。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智平、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智平、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智平立即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其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252429.90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和从2016年10月19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对被告白智平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白智平、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白智平在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的担保下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0.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事实。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白智平、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未答辩。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白智平在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的担保下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000元,约定月贷款利率为10.0‰,罚息利率为贷款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事实。被告白智平、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未质证。因被告白智平、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白智平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被告白智平发放了贷款,被告白智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贷款本息,但被告白智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白智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智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智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智平承担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作为被告白智平的保证人,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办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且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主张权利时(诉讼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尚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限。故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对被告白智平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代借款人被告白智平偿还了上述债务,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有权向被告白智平追偿。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智平、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智平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52429.90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包括罚息和复利)及从2016年10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此款由被告白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对被告白智平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智平追偿。被告白智平应在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承担上述债务十日内,向被告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224元由被告白智平、尚峰、高丽红、高军、屈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慧彪审 判 员  代 兄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青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