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玉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玉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郑州市东之翔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屠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科,男,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一马路8号临街4号商铺1-2层。负责人:余淑静,行长。原审被告:郑州市东之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7幢10层1004号。法定代表人:吴长治。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涛。原审被告:屠伟东,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魏玉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9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玉科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果园××号院4号楼1单元202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与原审被告郑州市东之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在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区,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博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