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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43号原告:胡某,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腰道村068#。被告:司某,陇南市武都区马营乡庞磨行政村18号。原告胡某诉被告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自2016年元月27日开始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同时出具《借条》,并且以西关森美超市E栋273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在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最后人也找不到了。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载明借到胡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元),在2016年农历腊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司某愿将西关森美超市E栋273房作为抵押偿还债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司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司某借原告75000元未还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司某从原告胡某处借款75000元,约定在2016年农历腊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另,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作出了(2017)甘1202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书,对正在执行的工商银行陇南分行与被告司某借贷纠纷案件中,将被告司某名下的房屋拍卖款余款予以扣留。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司某从原告胡某处借款75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农历腊月25日,现被告逾期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农历腊月2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875元,由被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审 判 员  高云琴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瑜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