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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迪上家具有限公司、成都亚美亚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迪上家具有限公司,成都亚美亚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迪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大墓山村7社。法定代表人:赖志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亚美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创新路二段236号。法定代表人:付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成都市迪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上公司)因与成都亚美亚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迪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迪上公司分期向亚美亚公司支付货款272346元。事实及理由:迪上公司欠付货款属实,但已与亚美亚公司在2016年8月底达成一致,迪上公司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月底分期向亚美亚公司归还欠款。一审判决迪上公司一次性清偿欠款,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迪上公司与亚美亚公司共同承担。亚美亚公司未作答辩。亚美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迪上公司立即支付亚美亚公司货款2723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亚美亚公司与迪上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亚美亚公司向迪上公司供应涂料,付款方式以确认书为准,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亚美亚公司向迪上公司供应货物,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21日,迪上公司累计拖欠货款332346元。迪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志贵向亚美亚公司出具了财产质押承诺,将其所有川A×××××号宝马车质押给亚美亚公司,并承诺在12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每月付款金额不少于3万元。此后,迪上公司仅向亚美亚公司支付了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亚美亚公司要求迪上公司支付货款27234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亚美亚公司要求迪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迪上公司不同意支付也不同意质证,故一审不予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迪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亚美亚公司货款27234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迪上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迪上公司与亚美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亚美亚公司依约向迪上公司供货后,迪上公司应当及时付款。迪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财产质押承诺》系代表迪上公司的行为,后果由迪上公司承担。根据该承诺,所有欠款应在一年内付清,即最迟2016年11月21日,迪上公司应将所有欠款还清。故迪上公司以双方约定有分期支付的内容、不应判决一次性付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无误。综上,上诉人迪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成都市迪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