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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栋诉被告秦淑云、被告蒋明儒、被告蒋明君、被告蒋明媛、被告付金芝、被告蒋琢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栋,秦淑云,蒋明儒,蒋明君,蒋明媛,付金芝,蒋琢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475号原告:蒋栋,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立志,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淑云,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被告:蒋明儒,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被告:蒋明君,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凌安里。被告:蒋明媛,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被告:付金芝,女,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南里。被告:蒋琢,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原告蒋栋诉被告秦淑云、被告蒋明儒、被告蒋明君、被告蒋明媛、被告付金芝、被告蒋琢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立志、被告秦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儒、蒋明君、蒋明媛、付金芝、蒋琢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坐落在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6-11号房屋;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蒋栋祖父蒋文华,于2012年2月13日去世。祖母李祝云于2003年3月25日去世,原告的祖父母生前有子女五名,分别是长子蒋金成(于2008年4月29日去世)、次子蒋铁成(于2016年12月21日去世)、三子蒋明儒、四子蒋明君、长女蒋明媛。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6-11号房屋系原告祖父母生前共同财产。原告的祖父蒋文华和祖母李祝云于2001年11月27日留下公证遗嘱,指定继承人蒋栋一人所有。原告蒋栋在其祖父母和其父亲蒋铁成去世后,按照祖父母的遗嘱办理房屋继承的手续中,由于被告蒋明儒和被告蒋明君拒不签字,造成原告无法办理继承房屋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6-11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并依法判令被告蒋明儒、蒋明君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秦淑云辩称,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情况全部属实,我同意房屋归原告一个人所有。被告蒋明儒未作答辩。被告蒋明君未作答辩。被告蒋明媛未作答辩。被告付金芝未作答辩。被告蒋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蒋文华(于2012年2月13日去世)与被继承人李祝云(于2003年3月2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子女五名,分别为:长子蒋金成(于2008年4月29日去世)、次子蒋铁成(于2016年12月21日去世)、三子蒋明儒、四子蒋明君、长女蒋明媛。蒋金成与其妻子付金芝育有一女蒋琢。蒋铁成与其妻子秦淑云育有一子蒋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6-1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蒋文华与李祝云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于2001年11月27日立有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其二人的份额遗留给原告蒋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原告蒋栋、被告秦淑云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被继承人房产按照公证遗嘱予以继承。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6-11号房屋归原告蒋栋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6-11号房屋归原告蒋栋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