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4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红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红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657号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举,系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红泉,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红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举,被告江红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822.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913C型山重建机挖掘机。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行为以保证金的形式向银行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如其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导致第三方代其偿还拖欠贷款人的剩余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03822.24元贷款。被告也拒不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江红泉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是事实,被告现在只欠原告20000元,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JCM913C),合同价款为540000元,被告首付108000元,剩余432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贷款432000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如被告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的,第三方代被告偿还拖欠贷款人的剩余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被告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另查明,由于被告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偿还贷款103822.24元。再查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垫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垫款代偿证明书、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垫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垫款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现只欠原告垫款20000元,但被告只提供了偿还原告垫款5000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垫款5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垫款9882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红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款98822.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垫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江红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江红泉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昭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