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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军诉被告胡女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517号原告:高海军(又名高大),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建华镇新茂台政村太春村村民。住安塞区建华镇小学后移民搬迁房。被告:胡女娃,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安塞区化子坪镇洞湾行政村王家沟村村民,住安塞区真武洞镇马家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军诉被告胡女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军、被告胡女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军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胡女娃己故丈夫王晓林(原杏子川采油厂职工)同为朋友关系,同年7月20日(农历六月二十日)王晓林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8月6日(农历七月初七)又向原告借款3500元。两次借款由王晓林写下借据两份,并亲自签名确认摁压手印。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王晓林催要借款,王晓林称自己家中经济紧张,待经济宽裕后自行还款,但几年来一直分文未付。然天有不测,2016年11月,王晓林在一次机械事故中死亡,杏子川采油厂给予王晓林家庭补偿约80万元,该补偿款也由胡女娃所得。原告认为,处于朋友情谊,原告借给被告胡女娃的丈夫王晓林335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该债务属于王晓林与被告胡女娃共同债务,胡女娃也继承了杏子川采油厂补偿款80万元,应当清偿该债务。但原告告知了胡女娃该借款一事,胡女娃称自己不管。无奈,原告现只得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女娃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3500元。被告胡女娃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1年,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4月12日,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晓林与原告之间借贷事实被告不知晓,王晓林也未向家庭提供过33500元的借款,所以被告不认可借贷事实。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王晓林提供借款,应当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份《欠条》中的债权人名称不一样,且两份《欠条》中的债务人的签字明显不一样,可以确定并非同一人书写,被告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王晓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6日,王晓林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王晓林于2016年10月9日因工死亡,所借款项未曾归还。另查明,被告胡女娃与王晓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晓林尚欠原告高海军借款335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死亡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对借款人生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是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王晓林、被告胡女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女娃虽辩称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女娃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现以借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女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海军借款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胡女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