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596号原告: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费庆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宾,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王春军,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徐晓东,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原告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20500元(41000元×2%×25个月),本息合计6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债务人徐涛于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4LZ-4.0QA谷王水稻收割机一台,价格9.6万元,被告付现金5000元,将车提走。双方签订赊购合同一份,约定徐涛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欠款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欠款利息按3分计算,从购车之日起计算。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第6条规定,保证期间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债务人徐涛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5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赊购人徐涛于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处赊购4LZ-4.0QA谷王水稻收割机一台,双方签订赊购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96000元,首付5000元,赊购人将车提走;赊购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欠款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欠款利息按3分计算,从购车之日起计算;合同第6条规定:“在乙方(赊购人)不结清欠款及利息前,担保人与乙方具有连带的经济责任”。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赊购人徐涛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5年2月5日偿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赊购人及三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偿还欠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304元[计算方式:2013年9月16日赊农机款91000元,2013年11月30日还50000元,2015年2月5日还20000元。91000元×2.5个月×0.02=4550元;91000元-(50000元-4550元)=45550元(本金)×14个月×0.02=12754元(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45550元-(20000元-12754元)=38304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自2015年2月5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2013年9月16日“赊销合同”一份,以证实徐涛于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公司赊谷王水稻收割机一台,价格为96000元,交付5000元,欠91000元,如不给付,按3分给付利息,三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第6条规定,保证期间至货款给付时止。2、银行流水两份及邮政储蓄系统流水一份,证实徐涛于2013年11月30日为原告存入50000元,2015年2月5日存入20000元。3、通话录音一份,系2016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刘春玉与被告徐晓东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赊购人徐涛在原告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处赊购收割机,并签有赊销合同一份,徐涛与原告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赊销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故原告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形成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6条规定:“在乙方(赊购人)不结清欠款及利息前,担保人与乙方具有连带的经济责任”,该规定应视为担保期限至结清欠款及利息时止。现赊购人未清偿农机款,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赊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为连带担保人,故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赊欠人先偿还利息、现尚欠本金38304元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因合同中对利息有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化市青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处农机款本金38304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张喜宾、王春军、徐晓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喜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