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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文发与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发,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320号原告:张文发,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花,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原告张文发与被告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诉讼代理费用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柳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利率2%。为此,被告柳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柳花借得上述款项后,首先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至借款期限到期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二个月,原告答应其要求后。不料,二个月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所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均未果。被告柳花上述行为严重构成违约,亦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柳花未答辩。原告张文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款确认函、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柳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花未举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了民间借贷的事实,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多少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转账凭证来认定。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柳花以经济需要为由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2%,每月利息人民币600元整,于每月26日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800元整。全部本息于2016年8月26日一次性偿还。并同时约定了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放款人全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人民币0.5%的违约金。”被告柳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转入户名是:柳花,账号为:62×××53,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另查明,原告张文发通过上栗县钱发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柳花的上述账户实际汇款是27300元。借款后,被告在2016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但从2016年11月起后就未付息,本金亦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文发与被告柳花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条、收款确认函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款确认函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是3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实际上向被告柳花发放借款是27300元,即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30000元中扣除了部分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文发实际出借给被告柳花的借款金额本金应为273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为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诉讼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并未依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出借人主张的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发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张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柳花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用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