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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瑞,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3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瑞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逊、检察官助理张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邹瑞在其住处与严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邹瑞又在其住处与严某某、李某共同吸食毒品。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邹瑞、严某某、李某仍在邹瑞住所,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0.14克。被告人邹瑞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到案经过,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销毁照片、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提取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吸毒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7】40884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明细话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自制吸毒用壶等物证,证人严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邹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利,多次提供自己的居住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邹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瑞的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