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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宗军与扬州市邗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孙宗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4-2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宗军,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宗军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317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扬州市邗江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该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孙宗军诉请邗江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孙宗军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齐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小庆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