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四川恩格罗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朱宇、范乃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恩格罗贸易有限公司,张朱宇,范乃凤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3310号原告:四川恩格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清江路472号。法定代表人:高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朱宇,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乃凤,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四川恩格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格罗公司”)与被告张朱宇、范乃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恩格罗公司诉称,恩格罗公司由高嵩、张朱宇、唐俊华三位股东共同出资,于2014年6月19日在成都市金堂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大件路黄河路口蓝光空港国际城1期7栋5单元10层1001号。张朱宇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为公司总经理,同时还曾为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8月18日张朱宇将法人代表变更为高嵩,但拒绝向高嵩及公司交接公司财产和财务资料。恩格罗公司法人代表高嵩及监事唐俊华委托的李竟滔发现公司财务出现非常严重问题,公司账户无钱,员工工资无法发放,公司无法运转,公司巨额贷款和民间借贷无法按期偿还。恩格罗公司到银行打印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及调取支付宝等账户明细发现,总经理张朱宇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账户转走高达1580969元资金,截留高嵩转账上交的公司销售款等资金511950元,总计2092919元,对前述资金张朱宇大部分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拒不归还,其为公司开支(包括贷款支付、转回公司、转给高嵩账户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开支等)的数额总计只有692559元,张朱宇侵占公司的资金高达1400360元。公司多次要求张朱宇归还侵占的公司资金,张朱宇均拒绝交还。张朱宇侵占公司资金期间,范乃凤与张朱宇系夫妻关系。恩格罗公司还发现张朱宇所有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1×××××××××××2372)盖章账户明细显示,张朱宇大量侵占公司财产达1386139元以上,且大部分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偿还家庭债务和转给其妻子范乃凤,因此其妻范乃凤也应共同承担偿还和支付责任。由于张朱宇侵占公司财产拒不归还,导致恩格罗公司经营困难。恩格罗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张朱宇返还恩格罗公司财产1400360元;2.判令张朱宇以上述财产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恩格罗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时间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30000元);3.判令范乃凤与张朱宇共同承担偿还和支付责任。张朱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张朱宇的住所地为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复兴街×号×栋×单元×楼×号,另一被告范乃凤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或者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张朱宇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有关纠纷”中规定的诉讼类型,且本案系恩格罗公司起诉要求张朱宇(系恩格罗公司股东暨经理、前执行董事)、范乃凤(张朱宇之前妻)共同承担偿还公司财产的责任,即系公司请求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即由恩格罗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恩格罗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地虽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清江路472号,但根据恩格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由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机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国城物业服务中心共同开具的《情况说明》、恩格罗公司向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相关发票及收款收据的证据,可以证明恩格罗公司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实际办公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区大件路白家段280号蓝光空港国际城×期×栋×单元×层×号(韩国城×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恩格罗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双流区大件路白家段280号蓝光空港国际城×期×栋×单元×层××号(韩国城×号),而该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张朱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朱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朱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范仲卿书 记 员 王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