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0月16日被原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6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波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六角丘菜市场卖菜摊位前,趁徐某某买菜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徐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夹住其包内的900余元现金,被告人杨波将现金从包内夹出的过程中,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巡逻协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和被盗现金,并将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杨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0月16日被原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6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镊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李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