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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执16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国良、郑阿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良,郑阿香,郑森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16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国良,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珠(系申请执行人陈国良之妻),1960年12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郑阿香,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郑森清,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良与被执行人郑阿香、郑森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郑阿香、郑森清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2017年5月19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郑森清银行存款5417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5000元)。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阿香、郑森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将被执行人郑阿香、郑森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陈国良于2017年5月25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智平执行员 陈龙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荣灿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