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余永君与蔡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君,蔡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835号原告:余永君,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蔡旭东,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余永君诉被告蔡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被告蔡旭东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被告蔡旭东向原告余永君购买轻塑片,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740000元。同年2月16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支付300000元,以后每月25日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其中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货款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40000元及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蔡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余永君货款7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蔡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志平人民陪审员 高巧艺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