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乔波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乔波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759号原告: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卫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波静,女,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波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75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波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含附件)、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房屋管理办事处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迪第三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主证明、小区住户催讨物业管理费通知单张贴照片打印件、律师函及律师函张贴照片打印件。被告乔波静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9.54平方米。原告对被告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2元(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收取)。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交物业服务费1,57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建设单位上海浦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含附件)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房屋管理办事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迪第三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含附件)的约定实际提供了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绿化养护等物业服务的相应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对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对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含附件)约定的原告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及达到的标准作出确切评判。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意见,但不能当然免除原告对实际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含附件)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求因缺乏合同履行的证据,本院实难支持。原告可在收集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