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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坤与王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坤,王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348号原告:叶坤,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跃,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叶坤诉被告王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2484元及利息(利息以22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王跃从原告家中买走塑料片,货款合计22484元,当时约定十天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跃从原告叶坤处购买塑料片,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坤22482元贰万贰仟肆佰扒拾贰元整2015年7月18日欠款人王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482元及利息(利息以22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原告叶坤已预付,由被告王跃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叶坤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