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月琼、韦文影等与林旭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琼,韦文影,韦文远,林旭辉,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206号原告:吴月琼,女,1963年7月12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原告:韦文影,女,1987年7月11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原告:韦文远,男,1997年10月27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毅,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萍,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旭辉,男,1979年7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地址:广西河池市乾霄路175号。负责人:吴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地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630777511。负责人:黄海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覃,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月琼、韦文影、韦文远与被告林旭辉、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琼、韦文影、韦文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毅、陈昌萍、被告林旭辉、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琼、韦文影、韦文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113.97元,不足部分由林旭辉、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共同赔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韦有忠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宜州市怀远镇往庆远镇方向行驶,14时55分,当其行至G323线1158km+500m路段时,韦有忠驾车左转弯驶入道路中央隔离带花圃缺口的过程中,与从金城江区往宜州市方向直行由林旭辉驾驶的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有忠受伤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有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旭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韦有忠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4日到河池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该事故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11771.11元;(2)护理垫等住院所需物品:1990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4)营养费:20元/天×58天=1160元;(5)护理费:93.1元/天×(58天+24天)×2人=15268.4元;(住院期间58天,24天是出院后到死亡时的护理天数);(6)韦有忠误工费:93.1元/天×(58天+24天)=7634.2元;(7)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0元.(8)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9)处理后事误工费:93.1元/天×3人×3天=837.9元;(10)价格评估费:700元;(11)损坏部件及修复费:1137元;(12)交通费:50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93630.61元。被告林旭辉驾驶的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37元(包括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1137元的财产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部分损失393630.61元-121137元=272493.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272493.61元×30%-81748.08元,两项共计121137元+81748.08元=202885.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已赔偿医药费93771.11元,剩余部分损失202885.08元-93771.11元=109113.9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旭辉、被告汽车总站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针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营养费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对护理的人数有异议,保险公司仅认可一人护理;对于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保险公司认为不超过8000元为宜;对于护理垫等住院所需物品,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清晰的列出具体费用清单,保险公司不认可。之外,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被告林旭辉辩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汽车总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韦有忠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宜州市怀远镇往庆远镇方向行驶,14时55分,当其行至G323线1158km+500m路段时,韦有忠驾车左转弯驶入道路中央隔离带花圃缺口的过程中,与从金城江区往宜州市方向直行由林旭辉驾驶的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有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有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旭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韦有忠被送往河池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11771.11元,购买护理垫等住院所需物品花费1990元,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记录里,在住院诊疗经过里写有:“……加强营养,预防营养不良……。”疾病证明书里记录:“住院期间陪人壹-两位。”2017年2月18日,韦有忠在家死亡。2017年2月20日,宜州市公安局出具宜公交技鉴字2017012号死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有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3月11日,三原告申请对韦有忠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3月24日,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1137元。另查明,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汽车总站,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汽车总站支付了医疗费83771.1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有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旭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韦有忠承担70%、林旭辉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林旭辉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吴月琼、韦文影、韦文远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旭辉、汽车总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17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韦有忠误工费7634.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37.9元、评估费700元、损坏部件及修复费113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160元,韦有忠出院记录里写有“……加强营养,预防营养不良……”,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三被告对韦有忠护理人数有异议,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本院支持护理1人,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7634.2元(93.1元/天×82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虽无正式票据证明,但此项支出不可避免,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护理垫等住院所需物品费1990元,虽无清单列表,但系其实际所需,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17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韦有忠误工费7634.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37.9元、评估费700元、损坏部件及修复费1137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7634.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垫等住院所需物品费199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36479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坏部件及修复费1137元,三项小计12113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24365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3097.82元。综上两项共计194234.82元,汽车总站已支付的医疗费83771.11元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保险公司还须支付原告100463.71元。保险已足额赔偿给原告,无需被告林旭辉、汽车总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月琼、韦文影、韦文远人民币100463.71元(不含已付款项)。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82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馨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