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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维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维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213号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1953年10月30日生,系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兼办公室主任,现住平定县。被告:卢维生,男,现住平定县。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维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维生支付原告物业费482元、滞纳金29元,两项共计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与某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公司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条款,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去年的基础上,购买260元1斤的花籽,在空余的地方担水、刨坑种花。由于小区较小,只有167户住户,小区建筑面积23107.96平米,收取9.8万元物业费。除去职工工资61200元、清掏化粪池年8350元、倒垃圾年6680元、职工劳保福利年1500元、小区路灯、灯泡、电费、监控维修费、公共楼道内灯口、灯泡、绿化带浇水水费、购水管、门房供热费、保洁用手推车、铁锹、镐、梯、扫帚、簸箕共支出11000元、国税2640元。收入和支出基本持平。如有一户不交物业费,就会造成入不敷出。被告卢维生至今拖欠物业费4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82元,滞纳金29元,两项共计511元。被告卢维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宏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平定县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4元,车库每月每平米0.4元,地下室每月每平米0.2元,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米1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进驻平定县某小区进行服务。合同约定每年的2月1日为缴费时间,时间为3个月,每次收缴一年的物业费。另查明,被告房屋面积91.25平米,每年物业费438元(91.25平米×0.4元×12月),地下室18.17平米,每年物业费44元(18.17平米×0.2元×12月),共计482元。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物业费共计48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被告下发物业服务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因被告迟迟未缴纳,故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宏翔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等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平定县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卢维生作为某小区的业主,系物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约交纳物业费。被告拒交物业费,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拖欠的物业费4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卢维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力审 判 员  吴华明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