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招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招好,夏龙峰,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34685492。诉讼代表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招好,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龙峰,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筵宾镇前新庄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招好、夏龙峰、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刘招好、夏龙峰、永泰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承担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夏龙峰的鲁Q×××××/鲁QXA**挂号牌货车仅主车鲁Q×××××在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挂车鲁QXA**挂并未在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对于鲁Q×××××号车辆批改前车牌号为鲁Q×××××,承保时约定的挂车为鲁QJV**挂;鲁QJV**挂号车辆承保时约定的主车为鲁Q×××××,批改后的车牌号为鲁QXM**挂,其他条件不变。综上,批改后的鲁Q×××××号车辆约定的挂车应该为批改后的鲁QXM**挂���车辆,出险车辆鲁QXA**挂号车辆与约定挂车不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拒赔;二、一审判决商业险部分,未主挂分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一审中夏龙峰提交的主挂车商业保险单,出险挂车鲁QXA**挂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即使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损失应主挂分摊;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判决未扣除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刘招好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安邦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夏龙峰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永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刘招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龙峰、永泰运输公司、安邦财险临沂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3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23时10分许,夏龙峰驾驶鲁Q×××××号牌货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日照港西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西二十二路路口处,与沿港西二十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招好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招好受伤、摩托车损坏。刘招好、夏龙峰均主张对方闯红灯,但均未提交证据。刘招好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骨及枕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左颞叶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软组织伤(左侧头皮、右侧眼睑部)。刘招好支付医疗费28336.22元,复印费13元。夏龙峰已经支付给刘招好5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招好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刘招好支付鉴定费720元。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900元。刘招好支付评估费100元。刘招好在日照陆港恒丰装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至12月起实发工资分别为5006.30元、5160.20元、4757.12元。事故发生后刘招好工资停发。鲁Q×××××号牌货车登记在永泰运输公司名下,夏龙峰主张其系该车实际车主,但未提交证据。该车在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夏龙峰驾驶鲁Q×××××号牌货车与刘招好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招好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事实属实。刘招好、夏龙峰均主张对方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但均未提交证据,则该事故损失由其双方平均负担。夏龙峰主张其系鲁Q×××××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但未提交证据,而登记车主永泰运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该车的所有权情况。因驾驶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夏龙峰主张其为实际车主,永泰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夏龙峰、永泰运输公司应当共同按50%赔偿刘招好损失。刘招好的损失首先由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赔偿,不在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夏龙峰、永泰运输公司按照50%承担。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下列损失应列入刘招好损失范围:1、医疗费28336.22元;2、误工费,根据刘招好伤情,酌定误工日130天,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974.54元/月,误工费共计21556.34元(4974.54元/月÷30天×130天);3、护理费,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40天,共计4000元;4、残疾赔偿金,刘招好系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共计63090元(20年×31545元/年×10%));5、伤残鉴定费72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招好伤情,酌定1000元;8、车辆损失费900元;9、营养费,根据刘招好的伤情,刘招好主张1200元(40天×30元/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车辆评估费100元;11、复印费13元。上述各项共计121915.56元。刘招好的上述损失,由夏龙峰、永泰运输公司负担复印费6.50元(13元×50%),由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646.3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900元,共计101546.34元。余款20356.22元,由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178.11元(20356.2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招好各项损失共计101546.34元;二、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招好各项损失10178.11元;三、夏龙峰、永泰运输公司赔偿刘招好复印费6.5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夏龙峰已经支付给刘招好5000元,与上述第三项抵顶后,刘招好返还夏龙峰4993.5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刘招好负担279元,由夏龙峰、永泰运输公司负担2275元,由安邦财险临沂公司负担23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担保费600元,由夏龙峰、永泰运输公司负担。二审中,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拟证明其对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五条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招好、夏龙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对责任免除部分做出了提示,但还应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明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安邦财险临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且该部分用药不合理、不必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已就其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临沂公司上诉关于鲁Q×××××号主车牵引挂车与保险合同约定挂车不一致,其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招好之伤系牵引车所致,还是挂车所致,因牵引车与挂车同时运行,应将二者视为一体,故牵引车与挂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刘招好请求牵引车承保人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待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后,可向承保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安邦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