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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巴州宏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博诚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宏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博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宏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戴建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博诚,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巴州宏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博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初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宏强农业公司上诉称,本案数额巨大,案情复杂,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新疆,诉讼标的为58397000元,本案应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宏强农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宏强农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玉 林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比 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