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与珠海市之山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珠海市之山水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235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鹤州北垦区办公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86317E。法定代表人:周茂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翼,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珠海市之山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大闸工程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06368025。法定代表人:麦平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培,该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之山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翼、梁健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麦平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非法占有的316.6亩养殖水面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费,占用养殖水面面积为316.6亩,计算标准为420元/亩/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腾退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占用费为2274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2017年5月3日的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非法占有的112.21亩养殖水面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费,占用养殖水面面积为112.21亩,计算标准为420元/亩/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腾退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占用费为117820.5元;另外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测量费464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斗门区鹤洲北垦区鱼塘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原告出租、发包给被告使用的土地位于鹤洲北垦区2号闸南,面积450亩(实际面积316.6亩),用途鱼虾塘;2.期限五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3.租金、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20元,共计每年18900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合同项下的鱼塘交付给被告。合同期满前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发出旨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通知及函件,表明合同已经终止,要求被告腾退合同项下的养殖水面,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在合同期满至2014年7月1日期间,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占有、使用养殖水面,按原合同租金标准支付了占有期间的使用费,以期达到非法占有合法化之目的。自2015年1月起,被告不仅仍非法占有原告向其发包的316.6亩养殖水面进行生产,还拒绝支付租金(承包费)。被告在2015年下半年陆续腾退了约100亩的养殖水面,但仍使用其余的养殖水面。2014年,斗门区委常务委员会决议,原告的养殖水面不再发包出租。2014年5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6日,原告不断以书面通知、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告知,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腾退养殖水面。原告作为发包方,依法对发包的水产养殖水面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非法占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国有资产的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被告确认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期间使用原告316.6亩鱼塘进行养殖的事实;二、双方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曾得到斗门区相关领导同意续签合同,但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三、因续签合同未果,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对所承包的鱼塘进行改造养殖,期间于2015年春节后合计3个月的时间使用了100亩放养鱼苗,其他鱼塘均处于荒废状态。四、在征得区领导同意让被告续租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发文通知对被告承包的耕地西南堤边两排鱼塘进行停水、停电处理,导致被告无法对承包的316.6亩进行全面改造养殖,后因放苗没地方搬迁,被告改造两排鱼池共158.3亩对鱼苗进行分开放养,鱼塘改造费用为30万元。五、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20元/亩/年支付租金,但应按照被告实际占用面积及时间进行计算,从2015年12月起,按照测量后的使用面积112.21亩来计算。六、由于受市场价格影响,被告占用的两排鱼塘养殖的鱼类暂时无法出售,故无法在短期内腾退。被告希望能与原告续签合同,继续承租鱼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书》1份;2.《承包土地示意图》1份;3.文件签收表及通知各4份;4.律师函1份、交寄邮件收据、快递单各1份;5.《征用鹤州北垦区协议书》、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各1份;6.珠海市斗门区围垦总公司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1份。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2月22日前往涉案土地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拍摄相场照片。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珠海市测绘院对被告已腾退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2017年4月21日,珠海市测绘院出具珠海市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测量出土地面积为204.39亩。测绘费为4646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测量成果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992年12月19日,国土西区分局(甲方)与斗门县围垦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征用鹤州北垦区协议书》,约定国土西区分局征用斗门县围垦总公司鹤州北垦区全部土地面积21850亩(其中原旧围18850亩,新围仔3000亩)。国土西区分局接受的土地,未使用时,由斗门县围垦总公司继续耕种。上述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国土西区分局的签章,乙方处有斗门县围垦总公司的签章。下方空白处有“经鹤洲北垦区领导班子讨论同意本协议书曾原保9218/12”字样,并加盖了“斗门县鹤洲北垦区”的公章。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及第5款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押金10万元,第五年度租金在押金中扣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按约向原告缴纳押金10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租金已超过10万元,不足以抵扣被告拖欠的租金,故不存在退还押金的问题。2014年1月2日形成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白蕉、鹤州北范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或重新发包,停止土地转让、抵押。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我垦区收回养殖水面的通知》,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斗门区鹤洲北垦区鱼塘承包合同书》租赁期为五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不再续约的通知,要求被告腾退鱼塘但未果。根据2014年斗门区常务会会议决议,再次通知被告:1.被告在接到本通知后至2015年3月1日前立即将合同期限届满的全部养殖水面腾退给原告;2.春节过后,请停止新放小种苗;3.被告接到通知后不得再进行养殖生产,并妥善做好离场之善后事宜,否则损失自负;4.被告在离场前到原告处办理合同押金结算事宜;5.在善后日期届满后若被告仍然没有腾退,原告将行使相应的权利。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45日内腾退非法占用的租赁土地,妥善做好离场的善后事宜。逾期不腾退,原告将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必要措施收回租赁土地,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行使法律权利等。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因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耕地,不同意腾退,故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对该耕地西南堤边一排鱼塘进行停水、停电处理,并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撤出离场。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6日,原告分别再向被告发送上述通知。2017年3月8日,珠海市斗门区围垦总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1.原告是珠海市斗门区围垦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之一,属于财政独立核算事业单位;2.根据相关协议、文件,原告拥有对位于斗门区坭××水道与××水道××处,北靠珠海大道,南临鹤洲水道,耕地面积约21850亩的土地/耕地/养殖水面等拥有使用权、管理权和出租权;3.涉案耕地属于原告管理耕地的范围之内。另查明,2001年,珠海市撤销斗门县设置斗门区后,斗门县围垦总公司更名为珠海市斗门区围垦总公司(以下简称围垦总公司),斗门县鹤洲北垦区更名为原告;其次,原告确认,涉案《征用鹤州北垦区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国土西区分局已支付征用补偿款,该征用补偿款已由原告与围垦总公司按比例收取。再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土地面积虽为450亩,实际土地面积为316.6亩,被告一直按照316.6亩土地面积支付租金。2013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7月1日前的租金,并于2015年下半年腾退了约100亩的土地给原告。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珠海市测绘院对被告已腾退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被告腾退的土地面积为204.39亩。原、被告确认被告现仍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12.21亩(316.6亩-204.39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院基于双方签订的《斗门区鹤洲北垦区鱼塘承包合同书》,在立案之初将本案案由立为渔业承包合同。开庭审理后查明,涉案的土地已由国土部门依法征用,在土地未被正式征用时,国土部门同意由原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因此,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管理权,有权对外出租涉案土地。原告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而被告系盈利法人,且涉案的土地并非农村土地,故双方之间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土地租赁合同。关于腾退鱼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斗门区鹤洲北垦区鱼塘承包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3月1日届满,因土地被征用,原告自合同期满起即通知被告腾退土地,故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退还原告,至今仍占有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确认被告现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12.21亩,原告诉请被告腾退占用的涉案112.21亩土地,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水产养殖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腾退涉案112.21亩土地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问题。被告自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112.21亩土地,且在2014年7月1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420元/亩/年计算土地占用费,但对使用费计算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从2015年12月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至今,土地一直由被告非法占用,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1日前的使用费,且被告也确认从2014年7月1日后至今仍占用112.21亩土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土地使用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土地占用费应按420元/亩/年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土地给原告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为117820.5元(占用土地面积112.21亩×420元/亩/年×30个月=117820.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押金10万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土地占用费中予以冲减,被告不持异议,故冲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占用费17820.5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420元/亩/年计算。关于测绘费的问题。本院委托珠海市测绘队对涉案部分土地面积进行测绘,产生测绘费464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认为测绘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测绘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则应对占用土地面积、使用费计算标准、占用时间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作为占用土地一方,也应证明占用土地的相关事实,包括占用土地面积等。原、被告均未能承担各自应负的举证责任,应共同承担测绘费,测绘费464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之山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的112.21亩土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二号闸南)腾退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二、被告珠海市之山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占用费17820.5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珠海市之山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土地面积112.21亩,420元/亩/年计算;三、被告珠海市之山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支付测绘费2323元;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鹤洲北垦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珠海市之山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3元,由被告珠海市之山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