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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庆云鑫锐机械制品厂与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鑫锐机械制品厂,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郝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3行初10号原告:庆云鑫锐机械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王殿恒,男,汉族,46岁,企管部经理兼法律顾问。被告: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庆云县城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孙宝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斌国,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秦飞飞,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郝玉柱,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庆云县。原告庆云鑫锐机械制品厂诉被告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郝玉柱行政撤销一案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在诉讼中,自愿达成了和解,为此原告庆云鑫锐机械制品厂于2017年5月15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对被告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郝玉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庆云鑫锐机械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云鑫锐机械制品厂负担。审判长  刘新泉审判员  李连树审判员  徐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