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行政村前塘一队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行政村前塘一队,胡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法定代表人:薛庆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行政村前塘一队,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前塘一队。负责人:唐荣春,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苗,女,汉族,1983年5月29日生,,住句容市。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梅村委会)、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行政村前塘一队(以下简称前塘一队)因与被申请人胡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梅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胡苗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其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胡苗2005年外嫁,已丧失本村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分配方案将胡苗列入预留人口,是因为胡苗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前塘一队申请再审称:本案胡苗是否能够获得征地补偿款,前提条件是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胡苗因婚嫁而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胡苗户口虽在本村,但其不再享受本村村民的任何权益,承担任何义务,因此胡苗不应享受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依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自2005年始本村民小组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而生产的征地补偿款,都是按人口分配的,胡龙根户有人口四人,实际分配三人,并不包括胡苗。胡苗是否在嫁入地享受过征地补偿款,亦证据不足。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胡苗出生于前塘一队,户口登记在前塘一队,其系前塘一队村民,1998年12月其父胡龙根以其家庭承包了前塘一队4.86亩土地,胡苗系其家庭成员,后胡苗虽外嫁,但其户口并未迁出,也未在嫁入地获取过征地补偿款等,胡苗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且本案所涉的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总人口71人分摊的,每人13314.58元,其中预留人口9人,该总人口71人、预留人口9人,胡苗均包含在内,故胡苗应获得征地补偿款13314.58元。前塘一队并未提供证明胡苗在嫁入地享受过征地补偿款等。黄梅村委会、前塘一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行政村前塘一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迎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