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聪与李振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李振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781号原告:刘聪。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才。原告刘聪与被告李振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振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2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8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3时许,在徐水盛源忆水阁足疗会所,李振才与刘聪发生口角,李振才将刘聪打致轻微伤,并将店铺砸坏。事故发生后,刘聪到徐水华一医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7801元。徐水区公安局对李振才作出徐公(安)行罚决字[2016]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经派出所调解,李振才拒不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李振才未作答辩。刘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4月26日13时许,在徐水盛源忆水阁,李振才将刘聪殴打致轻微伤。对李振才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的处罚)以及申请法院调取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安肃镇派出所对李振才、崔鑫玉、刘博洋、刘聪的询问笔录(李振才在笔录中陈述,2016年4月26日13时40分左右,朋友张鹤叫我去忆水阁足疗店帮她搬东西,去了之后,忆水阁经理刘聪就对张鹤骂骂咧咧的,我就挺生气,就用带着的伸缩棍打了他。崔鑫玉、刘博洋在笔录中陈述,我们在忆水阁足疗会所上班,2016年4月26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我们店员工张鹤的对象李振才来了,就找经理刘聪,问为什么总是骂张鹤,正解释呢,李振才就拿出甩棍在刘聪身上乱打,刘聪也没有还手,后来被人拉开了。刘聪在笔录中陈述,我是忆水阁足疗会所的经理,2016年4月26日下午14时许,李振才还有一个人来到店里,李振才就拿出甩棍打我,我用胳膊挡,后被人劝开了,李振才用纸抽盒扔我,还用烟灰缸把店里玻璃墙砸碎了)、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载明刘聪住院5天)1份、费用清单1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条2份、劳动合同2份、交通费票据50张。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公安机关出具,询问笔录是当事人双方及在场人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李振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对刘聪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刘聪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刘聪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刘聪和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刘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其就医的人数、地点等完全符合,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13时许,李振才陪同张鹤到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大街的忆水阁足疗会所取东西时,因刘聪与张鹤之间存在矛盾,李振才将刘聪打伤。刘聪被打伤后,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背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刘聪住院5天,于2016年5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93.72元。刘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为5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54.20元认定为271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0元认定为459.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刘聪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李振才因他人与刘聪之间的矛盾,将刘聪打伤,给刘聪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聪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才赔偿原告刘聪医疗费28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71元、护理费459.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24.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聪负担67元,由李振才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