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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昌胜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胜,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3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昌胜,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上诉人杨昌胜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0〕630号《关于宣城市2010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该批次申报的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济川街道、向阳镇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农用地22.762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4.7637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27.5262公顷,连同原国有建设用地0.0214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市建设,不得改变用地位置。应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宣城市宣向大道以东、绕城路以北2号地块等二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审批同意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两宗土地出让方案。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了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宣城市政府的土地出让方案批复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宣城市[2013]国土资字第20号),批准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土地。原告杨昌胜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上述《建设用地批准书》,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安徽省人民政府于7月28日作出皖行复〔2015〕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杨昌胜涉诉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依程序出让给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已经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因此,原告杨昌胜即使是涉诉土地的原使用人,其与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昌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昌胜的诉讼请求。杨昌胜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错误。作出征收批准文件和实际征收是两码事,在土地实际未实施征收完毕前,在政府未对被征收人作出合法、公平、合理的补偿前,被征收人并不丧失对土地的补偿权和安置请求权。案涉征收并没有征收实施完毕,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安置。但宣城市人民政府却违法批准用地,剥夺了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权,故上诉人与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充分地行使其行政复议申请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而且也没有使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发挥出来,反而激化了矛盾,诱发此案的行政纠纷,被上诉人的这个做法无异于剥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实质上使上诉人完全丧失行政复议这一权利救济程序,背离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这一基本法理,增加了上诉人的维权成本,浪费了国家的行政复议资源和司法资源。3、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皖行复〔2015〕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皖行复〔2015〕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昌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承包证明、答复、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皖行复〔2015〕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土地被强行占用的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承包地位于案涉土地范围之内,在没有得到补偿之前,宣城市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动工用地的行为是违法的。4、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被注销或撤销,原告仍有土地使用权。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不服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宣城市[2013]国土资字第20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1、《关于宣城市2010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630号)及附图;2、《关于同意宣城市宣向大道以东、绕城路以北2号地块等二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宣政秘〔2012〕401号)及附图;3、《建设用地批准书》(宣城市[2013]国土资字第20号)。证明原告与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0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0〕630号《关于宣城市2010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属于征收决定。即使上诉人杨昌胜是涉案土地的原使用人,自该批复生效之日起其已失去对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取得要求依法补偿安置的权利,故对杨昌胜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及其补偿安置行为。杨昌胜如认为征地实施机关未依法对其补偿安置或者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均可依法针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于行政机关如何处置已被征收国有的土地,与该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使用权人已无利害关系。故安徽省人民政府驳回杨昌胜对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行为提起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昌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昌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王新林审判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玉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