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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92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阚春水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阚春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92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火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蒋伟琦,局长。被执行人阚春水,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阚春水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余环罚【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浙0110行审4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余环罚【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阚春水支付罚款205000元、加处罚款205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阚春水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阚春水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当地法院对被执行人阚春水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鉴于被执行人阚春水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阚春水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阚春水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阚春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阚春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5月25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祝新明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