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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邬定秋、王志品与曾向东、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向东,邬定秋,王志品,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邵县支行,湖南丰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共武,杨泽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向东,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定秋,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品,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长滩社区。法定代表人:曾向东。委托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坪白云路**号。负责人:杨清平。原审被告:湖南丰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中路。法定代表人:杨尚忠。原审被告:周共武,男,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审被告:杨泽丰,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上诉人曾向东因与被上诉人邬定秋、王志品及原审被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邵县支行、湖南丰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共武、杨泽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曾向东上诉称,原审裁定只是凭主观猜想认为贷款划出地是被上诉人所在地,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就是贷款划出地缺乏证据。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邵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邬定秋、王志品)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且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邬定秋、王志品户籍地在娄底市××区,其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向东提出本案应由新邵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伟军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