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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694号原告:冯某,女,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5年10月4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女孩张某丙由冯某抚养。事实与理由:冯某与张某甲于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乙、女孩张某丙。2016年双方离婚,两个孩子由张某甲抚养。张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某、张某甲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15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结登记婚,结婚证字号甘永结字01080308号。2008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0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后冯某起诉要求和张某甲离婚,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张某甲抚养,冯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现冯某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本院向张某甲送达应诉材料时张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可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冯某在与张某甲离婚时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协议,两个孩子均由张某甲抚养,现冯某要求变更抚养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规定,故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永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