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文国乾诉被告竹正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乾,竹正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79号原告:文国乾,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竹正友,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文国乾诉被告竹正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竹正友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全、人民陪审员王崇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国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正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开办芦山县三角机砖厂,但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到被告开办的位于芦山县清仁乡芦溪村芦溪桥旁的砖厂务工,工资按8500元/月发放。在此之前,被告已将工资全部结清,但从2016年4月至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被告虽在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被告竹正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文国乾到被告竹正友经营的芦山县三角机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务工,工种为烧窑师,工资为8500元/月。2016年9月中旬,该机砖厂停产。但被告竹正友尚差欠原告文国乾2016年4月至9月劳务工资共计350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竹正友在其家中向原告文国乾出具《欠条》“欠到文国乾工资款叁万伍仟元正(35000),三角厂竹正友。”后被告竹正友未给付该款。原告文国乾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文国乾在被告竹正友经营的机砖厂务工,被告竹正友作为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已与原告文国乾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欠条》虽未载明具体的给付期限,但从2016年10月3日出具《欠条》起至今,被告竹正友仍未给付原告文国乾劳务工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文国乾请求被告竹正友给付劳务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文国乾劳务工资3500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竹正友负担。原告文国乾已缴纳,被告竹正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文国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超审 判 员 王德全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