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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樊小玉与白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玉,白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039号原告:樊小玉,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捞,宜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白春玉,女,汉族,1947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樊小玉诉被告白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捞、被告白春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6300元及利息34386元(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共计1906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因建房没有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由于被告长期无力归还,又重新书写借条一张,显示前后归还过3700元。同时借钱所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质押于原告处,并附书具有抵押性质的欠条一张。至今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白春玉辩称,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五万元利息二分五,但是我还不动,到现在利息计算合计已近二十万元,被告愿意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十万元,今年年底归还五万,明年年底归还五万。原告樊小玉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被告白春玉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樊小玉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有利息。2014年3月6日,二人本息结算后,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十万元本金的借条一张,2015年8月归还700元,剩余款项未如约偿还。2016年3月6日,双方再次将前述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樊小玉壹拾陆万园正房产证抵押2016年3月6号利息2分5厘借钱人白春玉”,2016年4月,被告归还3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白春玉欠樊小玉钱到九月底还清,还不清到时房子给于你。白春玉2016年6月16号。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发生本诉。审理中,原告认可2016年3月6号的借条中未扣除2015年8月归还的700元;原告诉称之前双方约定的利率是1.5分,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前后都是2.5分。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樊小玉与被告白春玉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部分,其他内容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樊小玉要求被告白春玉归还本金及利息146440元(扣除已归还37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小玉借款本息146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7元、保全费1473元,共计3530元,原告樊小玉负担477元,被告白春玉负担3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逸霖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