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小东,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昝秀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锦华丰田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小东,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同山西省xx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承包经营大运高速(xx至临马段)公路广告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期至2019年11月29日。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占用xx段(xx至xx间)xxx+xxx处的跨线桥广告位,发布了被告临汾锦华雷克萨斯4S店的广告,该4S店属被告所有。另原告递交了与山西华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使用xxx+xxx双处的租赁协议,年广告使用费为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发布的广告,并参照租赁协议赔偿损失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xx段(xx至xx间)xxx+xxx处的跨线桥广告位享有发布广告的收益权,被告临汾锦华丰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的广告位上发布广告,侵犯了原告的收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广告画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参照与原告附近相邻的xxx+xxx双处广告位置年使用费60000元,自原告发现被告今年5月使用至今已达5个月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损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xx段(xx至xx间)xxx+xxx处的跨线桥广告位发布的广告,恢复原状。二、被告临汾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临汾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广告位上发布广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广告内容为临汾锦华雷克萨斯4S店,而临汾锦华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注册的企业法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也不属于上诉人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已将其广告位租赁给山西华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华通公司的租赁协议,其已将广告位租赁给华通公司,租赁期间使用权归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接受委托发布广告产生的有关争议,应由华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即便超出租赁期间,华通公司在承租期内接受委托发布广告,在租赁期满或广告发布期满后,没有拆除广告,也应由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担相应责任。委托发布广告的单位没有自行拆除到期广告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也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无论是华通公司还是上诉人,在广告发布期满后,因无新的广告委托发布单位,其广告位闲置的情况下,不拆除之前发布的广告,也是行业一般惯例和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对于被上诉人来讲,并未因此导致其广告位被占用无法发布其他广告的后果,未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的情况下,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应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与山西省xx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xx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经营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xx高速公路段全线所有路桥广告,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0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xx高速公路段沿线广告经营补充合同,约定除收回3座天桥的承包经营权外,其余16座天桥由被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2016年6月1日,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其工作人员发现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临汾锦华雷克萨斯4S店”内容的画面挂至被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广告牌上,要求判令上诉人立即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其公司营业执照、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公司基本信息、广告代理授权书、三张照片、租赁协议。二审中,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公司认为广告内容“临汾锦华雷克萨斯4S店”不是其发布的,且临汾锦华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注册的企业法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也不属于上诉人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有临汾锦华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临汾锦华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广告经营权,也不能证明临汾锦华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的广告位置发布广告。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当庭拨打了本案诉争的广告牌上销售热线和服务热线电话,通过拨打都是自动语音提示为“临汾锦华雷克萨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广告牌上的广告内容是否为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公司所发布,上诉人应否予以拆除,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公司所提供的临汾锦华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两个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而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广告牌上的广告内容为上诉人所发布,且经二审庭审中当庭拨打广告牌上电话,均自动语音提示为“临汾锦华雷克萨斯”,并非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公司,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处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临汾锦华丰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亿路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