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但尚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尚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尚应,男,1979年6月23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人但尚应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3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但尚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传唤),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尚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尚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但尚应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百货”附近,采用微信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金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但尚应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被告人但尚应非法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归案后,被告人但尚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但尚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1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尚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但尚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人口信息、证人金某、杨某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尚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但尚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尚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