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建军、何菊、强振西、张瑞芝、刘建民、张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何某,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430号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勉县和平路东转盘。法定代表人:朱新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林分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健,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林分社主任。被告:张某,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长林镇。被告:何某,女,生于1968年4月,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一环路,现住汉中市莲湖路东塔公园。被告:强某,男,生于1961年3月,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老道寺镇南营村。被告:张瑞某,女,生于1962年5月,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长林镇南营村。被告:刘某,男,生于1957年12月,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老道寺镇南营村。被告:张桂某,女,生于1958年4月,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长林镇南营村。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何某、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张某、强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张瑞某、张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与妻子何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勉县信用社长林分社申请贷款20万元,并由强某、刘某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6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2月21日,仍欠本金20万元,利息24457.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何某偿还贷款本息224457.4元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86‰计息),被告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贷款属实,贷款本金亦未归还。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我共向原告清息37230元。此后未清息也未还本。因我将钱借给他人未收回,现在暂时没有钱给原告还贷,我尽力将欠账收回来给原告还贷款。原告将逾期利率上浮40%不合情理。被告强某辩称:我和张瑞某确实是给张某的这笔20万元贷款做了担保,我催促张某尽快将钱还清。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张桂某确实是给张某的这笔20万元贷款做了担保,我催促张某尽快将钱还清。被告何某、张瑞某、张桂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下属的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何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9.9‰,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同时约定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被告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自愿为张某、何某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林分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为被告张某发放贷款20万元,张某在借据上签字。张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未清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何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信用社贷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何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借款合同中对罚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某辩称逾期利率上浮不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何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张某、何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何某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何某偿还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整。二、被告张某、何某支付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某、何某支付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6‰(9.9‰+9.9‰×4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何某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张某、何某、强某、张瑞某、刘某、张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胡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露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