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安徽富丽华化工有限公司、丁作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富丽华化工有限公司,丁作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丽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570171535。法定代表人:蔡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作雨,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富丽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作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丽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医疗费9053元明显错误,对于丁作雨未提供的2016年6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的医疗费3180元票据,这部分医疗费是否已实际支付不确定,不应支持。一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丁作雨系农村户口,而二审认定系城镇户口明显错误。丁作雨称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丁作雨主张在定远县军运路居住达十六年之久,主要证据是计生办卡片,马元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其房产证登记地址是定远县定炉公路,但是马元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却是定远县炉桥镇军运路458号,两个地址不一致。即使其居住在炉桥城镇,但其在城镇并无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判决富丽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高。因为丁作雨在眼睛被溅入化学物质后,按照常规清水清洗即可,这个操作方法,富丽华公司已在仓库大门口处张贴告知,但丁作雨未采取任何措施。在丁作雨视力出现问题后,仍戴眼镜上班,不及时医治,一直抱着侥幸心理,延误时机,造成病情恶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期间,在病情有好转仍需治疗的情况下,丁作雨不听劝阻强行出院,对最终的眼球摘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丁作雨辩称: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905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扣减了丁作雨票据不充分的部分;2、交通费是一审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的数额,系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3、丁作雨应当适用非农居民待遇,丁作雨在2001年已经实际居住在炉桥镇镇区主要街道生活和工作,富丽华公司对一审中,丁作雨提供的房产证所在街道名称没有正确理解;4、富丽华公司认为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丁作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知道卸载的货物存在腐蚀性,而且富丽华公司并未告知丁作雨所卸物品的危害性。在丁作雨受伤后,富丽华公司仍然隐瞒所卸物品的危害性,也未积极对丁作雨进行治疗,最终导致丁作雨左眼失明,富丽华公司负有主要责任,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正确。丁作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丽华公司赔偿丁作雨因提供劳务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5299元(医疗费1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误工费90天×157元/天=14130元、护理费30天×116元/天=348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40%=215488元、安装义眼费用17100元(一次安装费用5700元,根据安徽省统计男性人均寿命75岁,丁作雨还需更换两次5700元×2=11400元,合计171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3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06624元×80%=2452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下午四时许,丁作雨在富丽华公司工厂区域内为富丽华公司卸载化工原料,卸货过程中,因所卸货物包装袋未封严密,导致里面的化学原料溅出落入丁作雨左眼内。后因左眼视力逐渐衰退,丁作雨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性穿孔”,并进行了“左眼球摘除术”。丁作雨先后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花去医疗费9053元。丁作雨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丁作雨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丁作雨已年满49周岁,无固定职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作雨为富丽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所卸载的化学物品溅入左眼内导致其左眼球被摘除,故富丽华公司应当承担丁作雨入院治疗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失。因丁作雨系有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明确的意识和判断,丁作雨已闻到所卸载的物品具有刺鼻的味道,但其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富丽华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对丁作雨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误工费〈26936元/365天〉×90天=6642元(丁作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系城镇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365天计算);4.护理费30天×114.2元/天=3426元;5.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40%=215488元;7.安装义眼费用57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2400元;10.丁作雨主张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为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267969元,富丽华公司应赔偿丁作雨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4298.3元=(267969元-22400元)×70%+22400元,其余损失由丁作雨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富丽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作雨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4298.3元;二、驳回原告丁作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计2489.5元,由原告丁作雨负担489.5元,由被告安徽富丽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丁作雨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丁作雨房产证所登记的地址就是现在的定远县炉桥镇军运路。富丽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房产证显示的是定炉路。育龄妇女卡片上显示属于人民路居委会管理,两者存在矛盾,证明目的不应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二审中,富丽华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丁作雨长期居住在定远县定炉公路的房屋,现该房屋的坐落位置名称为军运路458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酌定的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丁作雨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4、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丁作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的医疗费3180元,虽然没有医疗费发票,但有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一审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富丽华公司提出丁作雨该笔费用有在医保部门进行保险的可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丁作雨受伤后多次从定远到合肥进行检查、治疗,同时还需要人陪护,一审根据其来往治疗的地点、次数、人数,酌定的交通费数额适当。丁作雨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富丽华公司在丁作雨提供劳务过程中,特别是针对这些危险性和腐蚀性强的化学物质,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应尽的告知义务,导致丁作雨的眼睛受伤,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富丽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安徽富丽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元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