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周彬,住本市。辩护人冯程程,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彬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彬及其辩护人冯程程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根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吕文亮、张仲夏的陈述,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书面材料,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指控: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周彬受做票据中介的吕文亮(另处)所托,介绍吕文亮与时任天津银行同业市场部上海营销分部工作人员的张仲夏(另处)相识。之后,张仲夏与吕文亮经共同商议,由张仲夏利用职务便利,在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式转贴现业务中,将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巨额资金挪用给吕文亮等人用于营利活动。2015年10月至11月间,周彬与吕文亮共同向张仲夏陆续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周彬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周彬陆续退出犯罪所得607.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公司、企业人员钱款1,11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周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罚金,并可酌情适用缓刑。周彬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周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本院考虑到周彬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对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周彬受吕文亮委托,介绍吕与时任天津银行同业市场部上海营销分部工作人员的张仲夏认识。之后张仲夏与吕文亮经共同商议,由张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式转贴现业务中,将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巨额资金挪用给吕文亮等人用于营利活动。2015年10月至11月,吕文亮通过周彬母亲沈菊连银行账户陆续转账至张仲夏控制的何凤兰银行账户内1,114万元,用于支付张仲夏的好处费。周彬另从沈菊连账户内获取607.3万元。2016年5月11日,周彬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个人违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2014年6月起,张仲夏担任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同业业务部(同年10月更名为天津银行同业市场部上海营销分部)工作人员,从事票据营销工作,主要负责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张仲夏经办了2015年10月16日和2016年1月13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式转贴现业务。2、涉案人员吕文亮、张仲夏的陈述证实:吕文亮系从事票据中介业务的,2015年7、8月间,周彬受吕文亮委托,介绍吕与张仲夏认识,后张仲夏与吕文亮经共同商议,由张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式转贴现业务中,使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将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巨额资金挪用给吕文亮等人用于营利活动。为感谢张仲夏,吕文亮通过周彬母亲沈菊连银行账户转至张仲夏控制的何凤兰银行账户内1,110余万元,作为好处费。此外支付给周彬数百万元。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吕文亮通过周彬母亲沈菊连账户陆续转账至张仲夏控制的何凤兰账户,并给予张好处费1,114万元,周彬从沈菊连账户内提取607.3万元。4、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彬的到案经过及案发后周彬陆续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公司、企业人员钱款1,11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个人违法所得,依法对周彬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周彬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周彬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周减轻处罚的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彬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周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莺姿审 判 员 管勤莺人民陪审员 XX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